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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盗窃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突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突泉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三人共谋,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在溪柳乡长发村东、溪柳乡长发村溪柳屯北山东坡、太和乡和兴村和榆树村、太东乡瓦盆窑屯北山、太东乡东方红村南山、太东乡东胜村潘家屯西北角、水泉镇付家岭、太平乡赛银花村西北山、太平乡五三村北山上、太平乡福利村南、太平乡马吉拉胡村南和太平乡大青山西山场院共12个地方盗窃玉米,涉案金额为74932.4元。

三名被告人将2019年盗窃的玉米卖到王某某的收购部,卖得14081.00元。卖到二利活羊交易市场,卖得9600.00元。卖到突泉镇桥北的鑫丰收购部,卖得15200元,所卖钱款去除油钱和修车费用被三人平分。2020年1月1日至8日被盗玉米44980斤存放在刘某甲家院内,被突泉县公安局扣押,为防止玉米发霉变质,被突泉县公安局卖掉,合计金额为34634.6元。另2020年1月8日三名被告人盗窃钟某某家玉米卸车时被抓获,突泉县公安局将被盗脱粒后的1840斤玉米发还给钟树辉,按照突泉县公安局卖玉米单价0.77元/斤计算,金额为14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和手机;

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办案说明等;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等32人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供述;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太东乡东方红村丢失玉米视频和李某某微信转账付款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锁

2020年4月2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电子卷一张,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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