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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3人寻衅滋事罪案)(公开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1********,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0********,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村**组**号,现住石城县**镇**小区**栋**楼**室。2013年3月15日因赌博被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告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0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1********,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在石城县**镇**广场***夜宵店门口因敬酒的事情发生争吵,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刘某丙、刘某乙、吴某甲,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期间,李某乙、李某甲还击对方,刘某丁在阻拦期间被刘某丙摔倒在地,李某甲、李某乙逃至***夜宵店内阁楼,刘某丙追至店内一楼,李某甲、李某乙因害怕被继续殴打被迫跳阁楼的窗户离开现场,李某甲、李某乙均摔伤。经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乙、刘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0月4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19年10月16日向石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的陈述;3.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前科劣迹、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坦白、累犯情节。被告人刘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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