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组组长组织全组28户户主召开全组会议,经组上户主投票,一致同意重新开采**坝石料厂,并决定每户集资一万元,推选刘某甲为石料厂负责人,负责石料厂日常事务管理及矿石销售,推举被告人刘某某为会计,负责账目管理工作。2017年4月该组采取对外承包方式,将矿石开采业务承包给李某某(已判刑),并签订外包协议,约定按开采矿石每吨26元的价格与李某某进行矿石开采费用结算。随后李某某在未办理矿产开采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带队进入施工采矿。截止2018年1月9日,李某某共计开采矿石55880.93吨,非法获利145万余元。经湖南省地质测试研究院国土资源部鉴定,所开采矿石属于弱青磬岩化微晶闪长岩,因非法开采造成矿产损失1955823.55元。
2018年3月子阳坝组改选被告人刘某丙为会计,负责账目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仍为石料厂负责人,负责石料厂日常事务管理及矿石销售,**坝组又先后将矿石开采业务承包给黄某某(在逃)、周某某(在逃),期间共计采矿10196.77吨,经湖南省地质测试研究院国土资源部鉴定,所开采矿石属于弱青磬岩化微晶闪长岩;2018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因非法开采造成矿产损失造成矿产损失356896.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8年12月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注销通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办案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人伙同李某某实施非法采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肖枫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800741****)、刘某乙1867338****)、刘某丙(1807331****)现在家取保候审。
2.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6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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