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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非法拘禁罪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安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区,无前科。刘某甲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安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区,无前科。刘某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区,无前科。周某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在广丰区**街道**房间内,被害人刘某某因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吴某某婚外偷情,被刘某甲发现。刘某甲遂通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甲(另行处理),周某丙又通知毛某某(另行处理),四人欲一起到一一宾馆教训刘某某。

到达一一宾馆后,刘某甲、周某丙两人将房门踢开,四人进入房间,刘某甲、周某丙两人在房间内殴打刘某某。因宾馆工作人员上前阻止,刘某甲、周某丙、毛某某遂将刘某某从一一宾馆带走,由刘某甲开车,周某丙、毛某某在后座看守刘某某,三人欲一起到吴某某的母亲颜某某处讨要说法。周某甲则继续留在一一宾馆,做吴某某的思想工作。

凌晨4时许,刘某甲开车经过广丰区芦林红绿灯处接上其哥哥被告人刘某乙,由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将刘某某带至永丰街道裕花园小区颜某某家,而周某丙、毛某某则返回一一宾馆。到达裕花园小区后,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在颜某某餐饮店门口殴打刘某某。后刘某甲接上颜某某,与刘某乙一起将刘某某带回一一宾馆。刘某甲和颜某某两人到504房间做吴某某的思想工作,刘某乙、周某丙、毛某某则在楼下继续看守刘某某,防止刘某某离开。后所有人分两辆车一起返回裕花园小区,颜某某、吴某某在裕花园处下车,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等人则继续将刘某某带至广丰区嘉慧幼儿园边上的嘉都宾馆。

因周某丙、毛某某有事,在宾馆内待了一会就离开了。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则继续留在房间,要求刘某某写保证书并进行经济补偿,否则不让其离开。上午8时21分许,经双方协商,刘某某在写下保证书,且答应补偿人民币19800元后,刘某甲等人在收到钱款后才同意刘某某离开(刘某某系微信转账19800元至吴某某微信账户,吴某某又将该钱款转至刘某甲微信账户中)。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9月17日,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本案所有参与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住客登记单、手机微信账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毛某某、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该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构成轻微伤伤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接受调查,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三人均系初犯,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且该三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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