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路**小区**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刘**,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城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化名李**,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居住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贺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已起诉)在耒阳市****酒店五楼经营耒阳市****酒店休闲中心(SPA中心)(以下简称:休闲中心),通过多种途径招募并组织年轻女子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并雇佣多名工作人员维系该卖淫场所的运营。该休闲中心的组织卖淫及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具有严格的管理层次及明确分工,具有明显的稳定性、固定性和组织性,形成了以组织卖淫为共同犯罪目的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除上述三人外,还有楼面主管马某某(已起诉),楼面部长甘某某(已起诉)、周某甲(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谢某某(已起诉)、黄某甲(已起诉),技师房管理人员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收银员张某甲(已起诉)、陶某某(已起诉)及梁某某(已起诉)。该休闲中心对卖淫人员按照年龄、身高等标准划分为佳**、公**、模**、超**四个等级,并分别规定599元、699元、799元、899元的价格,为嫖娼人员提供相应的多种性服务,该休闲中心对卖淫人员统一编排工号,发放服装、工作包及卖淫所用的性用品,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及对卖淫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有严格的管理和奖惩制度。
李某甲系该休闲中心的副总经理,负责该中心的日常事务管理,包括管理所有工作人员、管理嫖资收入及日常开支、发放工资、分发楼面部长的业务手机号码、组织工作人员开会、布置工作等。
马某某在该休闲中心担任楼面主管一职,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对楼面部长及保洁人员的工作进行管理并每周组织楼面部长及保洁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并且在楼面部长及保洁人员招聘时由其担任面试官。除此之外,其亦承担楼面部长的工作职责。
甘某某、周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黄某甲五人在该休闲中心担任楼面部长一职,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招揽嫖娼人员,并安排嫖娼人员进入指定房间,随后通知技师房管理人员安排多名卖淫人员在楼面部长的带领下进入房间并介绍卖淫人员价格及服务内容供嫖娼人员挑选,被选中的卖淫人员留下为嫖娼人员提供有偿性服务,在服务结束后安排保洁人员做好房间卫生并引导嫖娼人员到前台支付嫖资或代收嫖资。楼面部长在帮助嫖娼人员订房并安排有偿性服务后可从中赚取提成。
梁某某在该休闲中心从事管理工作,按照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的指示管理该休闲中心营业秩序,将每天的卖淫人员出台小费情况统计好后发给李某甲,并偶尔为嫖娼人员安排有偿卖淫服务。
陶某某与张某甲系该休闲中心的收银人员,主要工作为前台收银以及按照上线人员安排制作起钟表、业务报表、业务订房表及统计房费、钟费和卖淫人员小费及业务经理提成等数据。其中将卖淫人员小费及业务经理提成交由李某甲进行发放,剩余数据资料及房费、钟费等交到耒阳市****酒店一楼保险柜,由耒阳市****酒店财务人员欧阳某某或罗某某去保险柜提取。除上述工作外,还负责登记卖淫人员的上钟时间在卖淫服务时间到点前十分钟打房间座机,提醒到钟。
被告人刘某甲系该休闲中心的总经理,直接管理该休闲中心的所有事务,包括协调内外部关系、组织工作人员开会、通知更换卖淫场所楼层、配发对讲机等。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系该休闲中心大技师房的管理人员,负责安排卖淫人员到客人的房间供其挑选、发放卖淫人员的小费。当李某甲请假时,被告人唐某某便代替李某甲审核该休闲中心的营业报表并在该报表上签字。
2017年7月26日晚,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在耒阳市****酒店六楼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嫖娼卖淫违法活动的人员3对共6人。
2018年4月14日晚,耒阳市公安局对全市娱乐场所进行统一清查时,在该休闲中心临时使用的****酒店十一楼、十二楼共查获正在进行嫖娼卖淫违法活动的人员21对共42人,涉案卖淫人员中包括马某某(2000年**月**日生)、刁某某(2001年**月**日生)两名未成年人。
经湖南晖帆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
1.该休闲中心涉案终端号为17**01和17**04的两台pos机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共收到消费刷卡收入(300元及以上)合计20798865元。
2.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耒阳市**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新账号820115000********,旧账号841120100235********)收到上述两个POS机“消费”刷卡收入为27533018.77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耒阳市**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付款36693825.10元,其中支票取现24000元。
3.李某甲的两个微信账号(分别为wxid_lm**2和yang**123)的总收入(单笔金额300元及以上)金额为9130577元。李某甲的支付宝账号(为20882124********李某甲)的总收入(单笔金额300元及以上)金额为3439436元(已剔除该账户蚂蚁借呗放款、商户退款、普通充值、李某甲账户转账以及单位转账收款金额)。
4.马某某、李某乙、周某甲、甘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八人的微信账号共计(单笔金额300元及以上)收款4337385元。此八人微信账号转付李某甲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489064元,此八人微信账号转付李某甲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1310517元。
5.根据陶某某做账的8天营业报表、起钟表、业务订房表及统计报表等资料,鉴定出该休闲中心2017年1月22日-26日,2017年1月28日-30日8天内营业人数为1268人,收入总额为847942元、小费为544720元、房费为138772元、钟费为121360元、提成为43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租金明细、承包合同、****酒店明细账、收条复印件、****酒店五楼外地员工资料、pos机开户信息及刷卡流水、银行查询结果单、回函、证明材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手机通话截图、业务员名片、字条、业务订房表、照片、欠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甲、贺某某、谢某某、刘某丙、李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王集园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同案人李某甲、陶某某、黄某甲、贺某某、甘某某、周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该三名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乙、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壹册、记事本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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