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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市襄**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7人在本市**路“****”饭馆吃饭,王某乙(已判刑)前来接李某某离开时与汪某某发生争执,遭到汪某某殴打,王某某被打后离开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应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丙的邀约,郭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也同意去帮忙。当日23时40分,王某乙、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及刘某丙一起赶到**路与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等人用啤酒瓶、菜刀等物互相追逐殴打,致汪某某、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例、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某丙、王某乙、郭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川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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