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家园**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7********,汉族 ,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小区**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在舒兰市**街**广场北侧有一处建筑面积55.5平方米的旧房屋,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舒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小区项目时,与被害人胡某某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为赶工期,于2012年12月22日晚,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将该房屋拆除,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公司未与拆迁户达成协议,将育才135型中型钩机拉到现场附近,指使钩机司机陈某某拆除该房屋,被告人陈某某亦明知未与拆迁户达成协议,驾驶钩机将该房屋拆除。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9,074.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4日一次性赔偿胡庆溢房屋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据材料、协议书、谅解书、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房屋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对自家房屋被非法拆除破坏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对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非法拆除被害人房屋的供述与辩解;

5. 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舒价认字[2019]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