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室。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2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到泉州找赖某某(另案处理)学习网络贷款诈骗方法,学习一周后便叫被告人刘某乙前往一同学习。2018年10月底,刘某甲返回漳州市南靖县,购置电脑、手机、小型打印机、“立即贷”软件、电话号码等,准备实施网络贷款诈骗。刘某甲在南靖县**镇**村**号**单元**室、南靖县**小区租用套房,并组织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在**镇**村**号**单元**室担任话务组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让被害人关注指定微信公众号,让刘某甲等人继续下一步诈骗;组织被告人刘某乙、魏某甲在**小区担任后台组工作人员,通过在微信公众号上与被害人聊天,让其下载“立即贷”软件注册申请贷款,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手续费、工本费、解冻费、保险费。后刘某甲将后台组场所搬至漳州市**区**小区套房内继续实施诈骗,直至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肖某甲、刘某丙、肖某乙在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5248元,魏某乙在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7968元,张某丁在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5642元。被告人刘某乙、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分别得赃人民币8000元、10500元、10500元、7600元、400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在漳州市南靖县**镇**村**号**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乙、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15张、笔记本电脑4台、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8张、喵喵机1台、手机27部、U盘4个、IPAD1台、网卡33张、闪电宝收款机1台、起亚K3轿车1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餐费截图等书证;3.证人简某某、魏某某、赖某某证言;4.被害人栾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戴某某、尚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张某丙、朱某某、古某某、彭某某、郭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远程勘验光盘、中证司法鉴定硬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用场地,购置电脑、手机、小型打印机等电信网络专用设备为作案工具,并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乙、魏某甲作为后台组工作人员,组织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丙、肖某乙、魏某乙、张某丁作为话务组话务员,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肖某甲、刘某丙、肖某乙参与期间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245248元,魏某乙参与期间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197968元,张某丁参与期间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175642元,均属数额巨大,上述八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肖某甲、刘某丙、肖某乙、魏某乙、张某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魏某甲、肖某甲、刘某丙、肖某乙、魏某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肖某乙、魏某乙、张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正君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魏某乙、张某丁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硬盘1个。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
4.银行卡15张、笔记本电脑4台、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8张、喵喵机1台、手机27部、U盘4个、IPAD1台、网卡33张、闪电宝收款机1台、起亚K3轿车1辆_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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