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李某某、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7221980********,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91992********,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乡**村)。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以化名(化名李某某、李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提供钢印架、切割机、激光雕刻机以及原材料等方式,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为其制作假证、印章。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网络联系需要办理假证件、印章的人员,并将需要伪造、出售的国家机关假证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假印章、身份证等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乙进行伪造,被告人刘某乙将伪造好的假证件、印章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再将被告人刘某乙伪造好的上述假证件、印章、身份证再以高价出售给他人进行牟利。
案发后,依法查获并扣押用于伪造上述证件、印章使用的电脑1台、激光雕刻机1台、光敏印章机1台、钢架1台、切割机1台以及假印章、假特种作业资格证、假房屋所有权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均半成品)、驾驶证等物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4部、电脑1台、激光雕刻机1台、光敏印章机1台、钢架1台、切割机1台以及假印章、假特种作业资格证、假房屋所有权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印章模具、伪造的印章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情况、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涉案物品实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梁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分别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3323****;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3册和光盘4张;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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