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大学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县**镇**村**庄**号。
上述2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所筹备公司的试营业期间,两人经商议后通过QQ向上家汪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万条左右,用于拨打电话推销网贷等产品。使用该信息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牟利,又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通过微信、QQ向下家“实力贷超”、“给世界一个微笑”(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查明,三人合计违法所得人民币41,075元(其中,刘某甲单独出售人民币7,545元,刘某乙单独出售人民币8,740元,蔡某某单独出售人民币24,790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刘某乙经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定管辖复函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非同案人蔡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手机电子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刘某甲联系电话:1595073****;刘某乙联系电话1813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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