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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79********,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蓬莱市**号楼**单元**室。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号街**号。2017年8月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自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二人对各自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多次进行交换,其中刘某甲向刘某乙发送4次共计500万条邮箱账号密码信息,刘某乙向刘某甲发送3次共计118万余条邮箱账号密码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电子数据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2018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_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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