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8 ** ** ** **,汉族,务工,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现居住地: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7 ** ** ** **,汉族,务农,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现居住地: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陈集至杜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八一村指示牌处,与同向行驶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先后发生碰撞,致鲁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乘车人刘某乙、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吴某某及乘车人曹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6.6mg/100ml。经依法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做假证明包庇刘某甲。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玉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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