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镇原县**养殖场法人、甘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法人,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4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路**号,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道巷**家属楼**号楼**院**室,甘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退休职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成立镇原县**养殖场,因无资金进行实际经营,便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甘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刘某乙,经刘某甲与刘某乙协商,刘某乙承诺以甘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养殖场提供6000万元的投资,并由刘某甲向刘某乙提供经费在北京等地进行融资用于刘某甲养殖场投资,且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投资合同书。之后刘某甲向镇原县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用地及立项申请,至2014年3月通过各项审批准备进行土方施工。2014年初,因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兰州北京等地融资花费大量资金却未能获得融资款,导致刘某甲债务缠身且刘某乙无后续经费进行融资,遂二人商议解决债务问题。刘某乙提出由刘某甲将土方工程项目发包给工程队,收取工程队保证金后将资金拿出一部分用于解决刘某甲的债务,一部分交给刘某乙继续用于融资,刘某甲表示同意,并根据欠债情况将保证金金额确定为100万元。随后刘某乙在其朋友圈散布其在庆阳投资项目且其中有土方工程的消息,为刘某甲寻找具备缴纳保证金条件的施工队。
2014年5月,经中间人王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甲与承包工程的王某乙取得联系,在王某乙查看场地、测量土方后,2014年9月26日,刘某甲与王某乙签订了《镇原县**养殖场平泉基地场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乙向刘某甲缴纳100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用于承包镇原县**养殖场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标的1200万元,工期三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工程开工后一月内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在合同签订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向王某乙保证有能力履行合同及工程能够如期实施,并在合同中签字备注。合同签订完成后,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合伙人史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4日向刘某甲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刘某甲收到该100万保证金后,未将其存入开设的银行对公账户,而是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刘某乙用于融资,60万元转账给闫某某、6万元转账给刘某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0.5万元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18.5万元取现后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10月25日,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运至镇原县**养殖场准备开工,但刘某甲先后多次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推脱、延迟王某乙工队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5日两次向王某乙出具保证书拖延开工时间。2015年3月19日,王某乙因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将机械运离,随后要求刘某甲退还所交100万元保证金。至2015年6月16日,王某乙已多次催要保证金,但刘某甲无能力归还,经与刘某乙商议后,以甘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乙出示虚构内容的承诺函,继续拖延退还保证金时间。2015年至2016年,王某乙多次讨要无果后,告知刘某甲如再不归还保证金,便向公安机关举报,迫于压力,刘某甲先后两次向王某乙退还27万元,剩余73万元至今未退还。案发后,刘某乙归还涉案资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保证书、收条、转账凭条、承诺书等;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证人王某丙、史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身无实际履行能力,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被害人信任,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永刚
检察官助理:慕 娜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
刘某甲:1899344****;刘某乙:1839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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