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宽城满族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宽城满族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乘坐刘某丙驾驶的冀H*****号白色起亚牌K3轿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观看灯会,刘某丙将车停放在永存村大桥西侧。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观看灯会后驾车离开,当刘某丙驾驶车辆行至某某大桥东侧时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灯会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刘某乙将10元停车费交给收费人员后,刘某丙仍将车停在某某大桥东侧,致使交通堵塞。后灯会工作人员报警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桲罗台派出所,桲罗台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袁某某、李某某出警。徐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对驾驶员刘某丙进行劝解并疏导交通,劝解过程中刘某乙从副驾驶位置下车与徐某某理论,并以收取停车费不合理、收费人员骂人为由拒绝离开,后徐某某对刘某乙进行口头传唤,传唤过程中,刘某乙用手撮住徐某某的前衣领,抢夺袁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在抢夺执法记录仪过程中将袁某某手挠伤,随即徐某某、李某某使用警械(手铐)将刘某乙强制带离,在给刘某乙戴手铐的过程中,刘某乙将徐某某、李某某的手挠伤。被告人刘某甲看见民警强制带离刘某乙,便上前对徐某某右腿进行踢踹。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刘某丁等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景桂
检察官助理:刘海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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