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6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因刘某甲妻子常某某骑车经过宜阳县**镇**门口时摔倒受伤,为索要赔偿费,2020年8月9日上午,刘某甲、刘某乙在该项目部**厂门前道路,停放车辆阻碍项目部施工车辆通行。项目部工作人员报警后,宜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刘某甲、刘某乙拦路行为进行劝阻,二被告人拒不听从劝阻仍实施堵路阻工行为,在民警对刘某甲强制传唤过程中,刘某甲极力反抗,将出警民警李某丙和辅警陈某某手部咬伤,并蹬踹警务人员和警车,刘某乙为阻止民警强制传唤刘某甲,躺倒在警车前面,阻挡警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丁、陈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刘某乙罚金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证据材料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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