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16,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镇**村农民,住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因锦绣新城小区无法办理房产证去宝清县信访办门前拉条幅上访,在执勤特警收条幅时,刘某甲拒不配合,执勤特警将刘某甲强制带离时,刘某乙上前拽刘某甲,帮助其逃脱特警控制,特警控制刘某乙时,刘某甲上前与警察发生撕扯,阻止特警带离刘某乙。
经侦查,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宝清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执勤民警的工作证明、就业协议、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柴某某、水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检察员:娄月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小区**号楼**单元**室。
2. 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小区**号楼3单元**室。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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