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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群众,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承租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对面的“金宇招待所”。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乙入股该招待所,二人共同经营,利润平分。后该招待所开始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服务,刘某甲主要负责根据嫖客的要求,联系卖淫女,并按照100元性服务抽30元、60元性服务抽20元的方式提成,刘某乙主要负责做饭、搞卫生、记账等。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容留、介绍卖淫女刘某丙、朱某某、邹某某在“金宇招待所”卖淫四次。截至案发,刘某甲、刘某乙因容留、介绍卖淫共获利四万余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各代为退赃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丙、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部分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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