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12年3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搭乘由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黑车,因醉酒呕吐两人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到场,两人殴打被害人卢某某头部、腰部,被害人章某某路经上址劝架,亦被刘某乙、刘某甲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右颞部及颧部挫伤、双眼部挫伤、下唇内侧黏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章某某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其致伤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势情况。
3、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拘役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刘某甲,1822579****;刘某乙,1592129****);
2、侦查卷宗2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2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