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4********,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夏津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夏津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为逞强耍横,在夏津县**小区**路北的绿茵草影院足道店外,持菜刀对刘某丁进行殴打,后又在店内对刘某戊、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茶具、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价值1300余元)损毁。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刘某戊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均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菜刀二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8.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刘某乙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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