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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乡**村**巷。因犯诈骗罪2008年5月2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乡**村**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在修文镇X916县道胡乔营村附近,因行车纠纷,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晋A****B宝马汽车逼停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货车,被告人刘某乙下了宝马车后站在货车驾驶位用手殴打姜某某,并抓住姜某某的领口往车下拽,因姜某某挣脱未被拽下车,后刘某甲也站到货车驾驶位用手殴打姜某某,后二人见姜某某报警驾车离开现场;同日21时30分左右,在修文镇X916县道西胡桥村附近,又因行车纠纷,刘某甲驾车逼停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刘某乙从宝马车下来后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对王某某脸部打了两拳,王某某报警后刘某乙上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姜某某左眼部挫伤;右侧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小鹏

检察官助理:李艳青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刘某乙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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