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某某村,住本村。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4********,汉族,某某管家务乡陈辛庄村,住本村。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发生口角后其妻王某某欲前往北京,王某某在到达南北陈村防疫卡点时,因不配合卡点工作人员的工作,与卡点志愿者张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刘某乙赶到现场再次与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刘某乙返回家中将一把砍刀放在自己驾驶车的后座上,刘某甲也携带一把匕首刀二人再次到达南北陈防疫卡点。下车后刘某甲持匕首刀与刘某乙一同(刘某乙所持砍刀已被拦下)冲向欲殴打张某甲,二人均被现场人员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的左手小拇指被刘某甲所持刀划伤。2020年2月24日经廊坊市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匕首、砍刀;
2.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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