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住宣汉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宣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1日因聚众斗殴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30日因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区间驾驶机动车被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2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至德清县**镇**歌厅吧台处,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进入歌厅238包厢内纠集被告人刘某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成所在的218包厢,采用按压、拳打、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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