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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4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唐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十余人一起在长沙市岳麓区**镇**道KTV唱歌。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他同行人员见状遂过去帮忙。接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该KTV大厅内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其中刘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刘某乙用话筒打砸张某甲头部。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同行人员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至该KTV的一间厕所内,后在该厕所内继续殴打张某甲。与此同时,因被害人张某乙在劝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唐某某等人将张某乙围殴至该KTV大厅内主屏幕处,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在上述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童某某在该KTV大厅内被玻璃碎渣误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主要为头皮裂伤共计8.5厘米、两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损伤主要为面部裂创长2.0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童某某损伤主要为面部擦伤0.3厘米,未达到轻微伤,属一般性损伤。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长公物鉴(法物)字[2019]3、4、5、6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 品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102****),被告人刘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08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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