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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福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福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因与同组村民兰某某家之间的房屋土地纠纷而上访。2009年9月、10月、12月福泉市人民政府、黔南州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分别通过答复、复查、复核方式对其信访事项依法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之后,刘某甲、刘某乙父子仍不服,于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多次以该信访事项为由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明知其信访事由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二人共同多次在国家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敏感节假日等时间节点,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中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在其背上贴“鸣鼓证据讨公道”文字并敲击锣鼓。刘某甲因在北京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5次,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4次,被福泉市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劝返10余次。被告人刘某乙因在北京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4次,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次,被福泉市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劝返10余次,在劝返过程中,造成政府公共资源56000余元损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车票、机票复印件,答复函,复查函,复核意见,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约谈记录,住宿登记,信访登记,工作情况说明,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孔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庞某某、唐某甲、甘某某、李某乙、包某某、黄某甲、毛某某、杨某某、某某某、郑某某、兰某某、黄某乙、邹某某、马某某、黎某某、唐某乙、彭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唐某丙、阮某某、聂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福泉市相关领导接访刘某甲、刘某乙父子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达到个人目的,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及其他重要场所、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英群

2020年2月28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福泉市**镇**村**组被监视

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关押在福泉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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