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61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现住址:大连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21382******44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大连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与“小陈”联系后,在其授意下,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由“小陈”提供设备并进行技术指导,先后在瓦房店市**园**村**房**宿舍、复州**房内架设三台(GOIP)设备,为电信犯罪提供条件,共非法获利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丙、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帮助,并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姚 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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