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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恩施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恩施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委**组,住恩施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共同出资租赁恩施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开设麻将馆,采取以打1元的恩施麻将“一痞二赖”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中途刘某乙因无时间经营麻将馆而退出,由刘某甲一个人经营。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参与赌博人员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腾某某在该麻将馆内进行赌博时被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经营期间抽头渔利一万余元,刘某甲独自开设麻将馆以来抽头渔利达九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腾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易龙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69400****、156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书证笔记本1个。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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