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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强迫交易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中雨,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杨某庚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邵阳县**环保建材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度,被害人曹某某的大舅子唐某乙投资500万在邵阳县**镇**村创建邵阳县**环保建材厂(简称中扬砖厂)。在经营过程中,因周边村民矛盾较多,唐某乙无意继续经营,遂将砖厂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曹某某接手后,该厂一直未能正常生产,从而处于持续亏损状态。2016年9月1日,被害人曹某某将中扬砖厂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抵债给被害人刘某丙和王某某,二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被害人刘某丙和王某某成为中扬砖厂股东后,接手经营管理中扬砖厂,并于2017年7月11日将中扬砖厂的生产承包权承包给四川人钟某某,承包期为三年,合同期满日期为2020年,双方约定承包商每月产砖量保底为120万,中扬砖厂股东以0.21元/块的价格回购后销售。中扬砖厂经钟某某承包后,开始由亏损转为盈利。2017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见砖厂开始盈利,有利可图,便想承包砖厂,且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杨某庚(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承包。此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找被害人刘某丙洽谈砖厂承包事宜,被害人刘某丙考虑到与钟某某的承包合同未到期而委婉拒绝。之后不久,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杨某庚、被害人刘某丙喊到自己家中商谈承包一事,被害人刘某丙提出保底产量为120万,回收价为0.21元/块,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提高回收价,被害人刘某丙不同意,双方没有谈拢。被告人刘某甲因承包事宜被拒,心生怨气,便提议堵砖厂的路、断砖厂的水,以此逼迫被害人刘某丙就范。在场的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杨某庚均表示同意。后三人共同赶到砖厂,对钟某某以及其他砖厂工人实施言语威胁,不准砖厂继续生产,否则就对砖厂工人“不客气”。原本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打算利用砖厂的铲车铲土堵路,但因强行索取未果,后以300元钱的价格雇佣铲车司机杨某己铲土将砖厂的出入口堵死。堵路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还是觉得不解气,又和刘某乙用锄头将砖厂的水泵电缆线挖断,导致砖厂生产用水中断,产生废砖四万余块。经价格认证,废砖损失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见砖厂路被堵死,便电话求助永塘村村支书杨某乙,请求帮忙调解。杨某乙闻讯便和辅警杨某甲赶到中扬砖厂,电话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喊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扬言一定要承包砖厂,否则要砖厂开不下去。期间,因砖厂开票员唐某甲仗义执言,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言语威胁并意欲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丙一再强调与钟某某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刘某甲、刘某乙不懂技术劝被告人刘某甲放弃承包,但被告人刘某甲执意坚持要承包。双方关于承包一事再次未果。此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继续要求承包砖厂,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恐吓被害人刘某丙、王某某以及砖厂工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熟人杨某戊约同案人杨某庚在邵阳县中宏酒店就承包事宜进行商谈,席间,被害人王某某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寄希望于杨某庚主动放弃承包砖厂一事,但杨某庚声称自己“骑虎难下”,执意坚持。至此之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丙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案人杨某庚强行承包砖厂一事已无回旋之地,遂与同案人杨某庚斡旋生产承包合同,双方在邵阳县中宏酒店就合同条款进行商谈。商谈时,同案人杨某庚以“我们是本地人,回购价必然要高”、“他们会找砖厂麻烦,会让砖厂搞不下去”胁迫王某某、刘某丙同意以低于钟某某保底产量数(110万)、高于钟某某回购价格(0.225元/块)显示公平的条款将砖厂生产权承包给刘某甲、刘某乙出面经营。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钟某某被迫退出中扬砖厂的承包,中扬砖厂因被迫违约,自愿赔偿钟某某违约金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案人杨某庚承包到中扬砖厂之后因不懂技术,产砖合格率低,产量远远低于保底产量,并拖欠工人工资,后砖厂严重亏损并停工。从中扬砖厂被迫承包之日至停工,总共出砖数量为892260块。2017年12月18日,因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股东协议、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相关审批手续、指认照片、轮窑产生白砖的原因说明、书面协议、领条、收据、价格认证意见、生产承包合同、中扬砖厂发砖统计表、结案书、借条、领据、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钟某某、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黎某某、杨某丙、田某某、杨某丁、廖某某、张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罗某某、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同案人杨某庚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春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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