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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抢夺)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号,暂住太原市**区**村**宿舍,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8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晚18时30分许,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南路与西太堡街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万娜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1元)。

当晚19时30分许,在体育路南内环交叉口西南角海世界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再次驾驶该踏板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陈某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雅萍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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