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某等人在本村村民申某家打牌,期间二人因算账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场的刘某某之兄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也在程某某脸上打一拳,后三人被劝开并各自回家。途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再次用拳头殴打程某某,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鼻部及颌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无前科。
3.谅解书、收条、公证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程某某谅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附病例及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程某某鼻部及颌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5.证人申某某,又名申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吃过饭在其家玩,期间程某某和刘某某吵架了,被人劝出其家。
6.证人庞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在申某家打牌,因为打牌,刘某某与程某某产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打了几下便出了申某家院子。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在申某家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因为打牌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也同其弟刘某某一起将程某某打倒在地,程某某鼻子被打伤。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在申某家打架,刘某某和刘某某两个人打程某某自己,程某某的鼻子冒血了。
9.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申某家打牌,因打牌算账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刘某某之兄刘某某见状也对其进行殴打,在申某家被劝开后,其三人均离开申某家,走到路上二被告人又追上其用拳头朝其头部殴打。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其在通村村民申某家玩,其弟刘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在申某家打牌,因打牌,刘某某与程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其便同刘某某一起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殴打,被劝开后,其三人离开申某家,在路上,其与刘某某又打了程某某几下。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其与被害人程某某在同村村民申某家打牌,其兄刘某某也在申某家,其与程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其兄刘某某与其一起殴打程某某,被劝开后,三人离开申某家,在路上,其与其兄刘某某再次用拳头打程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有罪供述,详细供认了其二人将被害人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刘某某、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卷材料共计7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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