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区,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园*组团*幢***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珠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与与冯某某、白某某、沙某某、孙某某在**县城**路**烧烤店吃宵夜。蒋某某因嫉恨刘某甲与其他女人在一起吃东西,当晚23时许,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到**烧烤找刘某甲。蒋某某到**烧烤后直接冲向正在吃东西的刘某甲等人,用鞋子打白某某、沙某某、孙某某,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起身推蒋某某,被害人白某某便冲上去打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白某某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白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住建水县**路**号,电话1317068****;被告人刘某乙住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园*组团*幢***号,电话138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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