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下午,刘某丙(已判刑)在菏泽市**镇**屯路口南侧的川味菜馆发现其妻子黄**和被害人孔某某吃饭,因怀疑黄**与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电话纠集刘某丁(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前来殴打孔某某,上述四人先后在川味菜馆、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内及王浩屯镇西后刘庄村殴打孔某某,将孔某某打伤。经鉴定,孔某某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30日刘某甲、刘启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人赔偿孔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玉彪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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