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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辉县市**镇**村史某甲家一起饮酒,当晚8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和史某甲等人到**镇**村**KTV娱乐,刘某甲、刘某乙和史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刘某乙殴打史某甲头面部,致史某甲头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史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刘某丙、史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锁成

检察官助理:户天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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