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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4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润生”,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江宝,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江宝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同时以刘某乙、刘某甲、刘江宝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经营的江宝砂场与隔壁的卢某甲砂场因界址问题时常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被害人卢某甲制止被告人刘某乙砂场工人刘某甲挖沙发生口角,刘某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刘某甲、饶星旺、郭建华(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卢某甲砂场,与卢某甲发生争吵并打砸卢某甲砂场吊机、李某某的铲车及卢某乙的轿车。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认证8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汽车维修厂维修记录、修理卢某甲龙工铲车记录、吊机维修价格(工资结算清单)、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饶星旺、刘某甲、郭建华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刘某丁的委托向被害人黄某丙收取土地租金。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害人黄某丙因害怕被告人刘某甲会惹事,遂和其砂场合伙人谢某甲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一饭店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等人吃饭协商租金事宜。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丙因租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己的手机往地上一摔。事后一两天,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手机被摔坏为由,要求黄某丙等人赔偿12000元。后黄某丙害怕找麻烦,让其砂场股东谢某甲让财务伍某某分两次付现金给刘某甲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薛某某、伍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张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8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因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经营的砂场拖欠其工资,遂带人来到被告人刘某乙砂场堵路,被告人刘某乙妻子张某丙见状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回来砂场处理此事。被告人刘某乙赶回砂场后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并与张某丙一起阻止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将堵路的车开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街道电话后带领被告人刘江宝及钟飞、肖伟光(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携带工具赶到现场,并在现场车后座上找到被害人曾某某,并持砍刀、电棍、铁棍工具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江宝、钟飞、肖伟光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江宝等人殴打被害人曾某某时,被告人刘某乙在旁边看住被害人曾某某带来的人不让他们上前。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办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应、谢某乙、赖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某、张某丙、严兵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江宝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肖伟光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江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江宝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江宝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江宝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廖铭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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