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冉某甲与朋友在本市寮步镇金兴路**店旁边巷子时,遇到周某某(另案处理),因安某某与周某某同时追求一女生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周某某被安某某打后,就叫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过来帮忙。当日2时许,刘某甲就从宿舍拿了一根臂力棒与刘某乙、周某某三人来到本市寮步镇金兴路**店旁边巷子,刘某甲三人与冉某甲发生争执,接着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就对冉某甲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某甲使用臂力棒殴打了冉某甲的右手两下,刘某乙使用拳头殴打冉某甲的背部,最后导致冉某甲的的右手前臂和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冉某甲趁机报警,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对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臂力棒等物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冉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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