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巷**号1-1-401,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苑**区20-1-702,石家庄市**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驱车到石家庄市新华区钟久路“童乐园”童装店拉儿童玩具车,准备离开时听闻该店店主裴某某停于此处的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遂刘某乙、刘某甲先后赶到事发地点帮忙进行交涉,在此过程中,该二人与对方肇事车主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刘某甲、刘某乙用拳头、木板、马扎等物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素颖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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