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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街道**村**组。2004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5日19时许,刘某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资某(另案处理)、屈某某、“小苹果”、王某某等人到耒阳市****火电厂外河边夜宵摊上吃火锅,当晚21时许吃完饭后,屈某某驾驶湘******带刘某丙等人回家,资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某回家,一行人途径电厂大桥往耒阳城区走。资某、王某某在行至大桥中段时与一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资某受伤。屈某某、刘某丙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就在电厂大桥停车看护王某某、资某,并拦车维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致使电厂大桥交通堵塞。张某某驾驶小车载醉酒的被害人盘某某途径大桥事故现场时,盘某某在副驾驶座上叫喊,要求刘某甲、刘某丙等让其通行,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某甲将盘某某从副驾驶座上拖下来并打了盘某某一个耳光。被劝开后,盘某某坐张某某驾驶的小车离开现场并报了警。在通过电厂大桥快到****公司门口时,盘某某要求张某某驾车返回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处理被打一事,张某某便开车掉头带盘某某返回电厂大桥事发地,盘某某看到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后,下车找对方讨要说法,质问为何打他,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即对盘某某拳打脚踢,将盘某某打伤。经鉴定,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资某、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勋文

助理:万月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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