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 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9年6月5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 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 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9年6月5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9时许,因亲属关某某驾车在富锦市二龙山镇北地界村与该村村民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赶到现场后,刘某甲与参与调解的被害人姜某某(男,38岁)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用拳头将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于当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关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现住省富锦市**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