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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故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故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在故城县故城镇大第八村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乙来到现场与弟弟刘某甲一起将秦某某肋骨打伤。经衡水市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同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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