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18点,在新安县**镇**村刘某甲家中,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某、侯某某喝酒时发生打架,致使张某某面部多发创口伤、颈部损伤、右手损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致使侯某某头、面、颈部多发创口伤、全身体表多发创口伤,经鉴定:侯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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