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受害人肖某某拍得明月山林场洲湖分场位于洋门乡乌村佛岭组的横珑山场,得知此消息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以二人是本地人,要在山场做事为由,多次找到肖某某要求安排事情做,遭拒绝后刘某甲和刘某乙便阻拦肖某某的挖机施工,并且打电话进行骚扰,不许肖某某正常进行正常生产,迫于无奈,肖某某最终付给二人6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违法记录查询说明;2.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丙、周某甲、胡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至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二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四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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