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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污染环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0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0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0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0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2019年春节和2019年5月各停工一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宾馆对面的厂房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环保手续,进行电镀铬、镀镍生产经营。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在生产过程中,该作坊未采取污水净化处理措施,直接将电镀铬、镀镍所产生的污水通过车间内南侧厕所小便池及排水管排入东侧化粪池,该化粪池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止措施。

经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分析,镀铬车间电镀槽1水中总铬5.53×104mg/L,镀镍车间电镀槽9水中总镍204mg/L,刘某乙电镀作坊东侧化粪池水中总铬3.47mg/L、总镍2.09 mg/L。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97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062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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