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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住海丰县****工业区***实业有限公司**楼,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路**栋**号,住海丰县**镇**,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儿子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8月从广州搬回海丰县鹅埠镇租厂房开设**鞋厂,并聘请冉某某、陈某甲、刘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30名工人为其鞋厂投入生产,在工厂生产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只给工人支取小部分工钱,一直未按时按月发给工人工资,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弃厂逃离,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鞋厂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24日前付某某工人工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藏匿去向不明,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42667.4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海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学秋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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