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刑刑诉〔2018〕4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4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30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委****组。2018年5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4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30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泌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合伙购买刘某丙、刘某丁家位于**镇***村委****西南地的杨树。后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处杨树砍伐并出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被砍伐杨树83棵,蓄积14.9019立方米,后二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被砍伐杨树74棵,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得出该处的一棵杨树的平均蓄积为0.1795立方米。由此推算出该处74棵杨树的蓄积和为13.28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兰芳
2018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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