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李某甲、张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刘某丙(上述五人均已被判刑)合伙经营牛肉生产与销售。在经营期间,为了增加牛肉重量,七人决定向活体牛内注水,由李某乙、刘某丙负责购进活牛、注水,李某甲、肖某某负责宰杀,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责销售。截至2017年4月,七人在武冈市湘西南屠宰场向50余头活体牛内注入自来水后宰杀。2017年5月至9月,七人在武冈市安乐屠宰场向约8头活体牛内注入河水后宰杀销售。经检测,与灌入活牛中的同一河流中的河水菌落总数、浑浊度严重超标,检测出不得检出的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且检出有肉眼可见物,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截止到案发,七人生产、销售灌水后宰杀的牛为58头,按每头牛价值7000元计算,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9年8月20日、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向武冈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刘某甲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万元,刘某乙向武冈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李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在产品生产中掺杂、掺假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刘某甲联系电话:1597329****、刘某乙联系电话:1519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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