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现住黑龙江省********经营所,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现住黑龙江省****市****经营所。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垫道运输松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二人共同承包的天桥岭林业局向阳林场红松果林内,使用油锯共同采伐林木76棵,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另刘某甲个人在天桥岭林业局向阳林场5林班10小班内,采伐林木2棵。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地点位于天桥岭林业局向阳林场5林班10小班、13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盗伐林木76棵,树种为落叶松16棵、白桦11棵、杨树12棵(含5棵枯立木)、杂木(水冬瓜)36棵(含5棵枯立木)、云杉1棵,立木蓄积为9.72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7.1147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856.24元。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在天桥岭林业局向阳林场5林班10小班内,盗伐林木2棵,树种为柞树1棵、白桦1棵,立木蓄积为2.242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68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09.14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伐林木总株数为78棵(其中,刘宝柱盗伐林木76棵、刘宝军盗伐林木78棵),总立木蓄积为11.9699立方米,总原木材积为8.7966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3865.38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在天桥岭林业局向阳林场5林班13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活立木)1棵,蓄积0.3352立方米,材积0.23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德361型、ZM-5800油锯各一台;铁钳一把;10号铁丝线;

2.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辆证明、家庭困难证明、林木补偿交款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郑某某、薛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郝某某、薛某乙、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5.鉴定意见: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延森涉字(2020)第302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森林法之规定,共同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并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进行林木补偿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对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对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嵇永强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市****经营所(刘某甲联系电话:1303970****;刘某乙联系电话:1576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处理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