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东坡区**镇**街**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雅安市名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经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行至邛崃市羊安镇泉水广场乔春花经营的衣服店铺处,后二人趁被害杨某某不备,由刘某乙望风、由刘某甲将被害人放置于右侧裤包内的一个黑色布质钱袋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柒张。
3提讯证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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