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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区**镇**村**街**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区**镇**村**街**号。

二人均于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驾驶冀B****5小型轿车,窜至宝坻区郝各庄镇潮白河右堤路菜芽庄村北侧1公里路处,盗走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辽G****3汽车内的人民币500元及图锐牌6500型号油锯、水杯等物品。经鉴定,油锯价值人民币850元。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行驶至潮阳大桥下,盗走孙某某停放于此的冀B****J汽车内的科鲁斯牌等离子切割机1套,内含切割机一台、凤达牌电缆线40.3米、切割枪一把、地线一根。经鉴定,切割机及凤达牌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319元,其它物品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各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油锯、等离子切割机已被公安宝坻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20年5月1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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