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宁远县柏家坪镇西林寺村白路塘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家的700斤麒麟西瓜、5个金超威牌(12V50A)电瓶、一台沪丰电子秤(30KG)。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财物的市场价值为贰仟柒佰捌拾肆圆整(¥2784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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