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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200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焊接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2001********,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武进区**镇,盗窃作案6笔,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53.14元,其中刘某乙参与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383.15元。

1.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至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巷篮球场,以处理手机贷款为由,在未告知被害人刘某丙的情况下,盗用刘某丙手机内的京东白条功能窃得人民币4499元(扣除套现手续费人民币652元,实际得款人民币3847元)。二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652元后,刘某甲分得人民币1947元、刘某乙分得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至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巷**桥下,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盗用刘某丁手机内的京东白条功能窃得人民币2299元(扣除套现手续费人民币368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931元)。二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68元后,刘某甲分得人民币966元、刘某乙分得人民币965元。

3.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丁的手机获得验证码,并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刘某丁的京东账号,使用刘某丁的京东白条功能购买口红,窃得人民币610元。

4.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的手机登陆刘某丁的京东账号未退出的情况下,继续登陆该账号,使用刘某丁的京东白条功能用于QQ充值,窃得人民币59.99元。

5.202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处理手机贷款为由,在未告知被害人刘某丙的情况下,通过刘某丙的手机获得验证码,并在刘某甲的手机上登录刘某丙的京东账号,使用该账号内的京东白条功能用于手机、QQ充值,窃得人民币585.15元。

6.2019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篮球场西面,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上的苹果6P手机1部,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全部损失。另查明,第6笔盗窃中,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1、2、5笔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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