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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73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从陈某甲(从事古玩行业,另案处理)处获悉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一农户家中堂屋桌子上有一件瓷屏,之后刘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由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前往农户家中盗窃瓷屏,并承诺事后给其报酬。

202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应被告人刘某甲邀约,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刘某甲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鲤鱼池附近,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陈某甲后,根据陈某甲在电话中告知的瓷屏所在的详细位置和路线,被告人刘某甲搭乘刘某乙所驾摩托车一同前往重庆市綦江区******组“**”(小地名)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刘某乙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刘某甲独自前往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中堂屋桌子上的一件民国木雕底座“锦堂富贵”瓷屏盗走,因怕瓷屏用摩托车搭乘目标太大,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瓷屏藏匿于王某某家附近一处烂房子中,随后搭乘刘某乙的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乙独自驾驶摩托车返回綦江,并电话联系其开网约车的朋友张某某驾驶小车到东溪将所盗瓷屏运回綦江。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綦江区博物馆附近路段将所盗瓷屏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当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给被告人刘某乙600元作为报酬。经鉴定,被盗民国木雕底座“锦堂富贵”瓷屏一件在2020年4月17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

2020年4月27日,民警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传唤刘某甲,因其不在家,民警通过其父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回家向民警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瓷屏追回发还事主。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丙代刘某甲退赃5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退赃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瓷屏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结论: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綦价认〔2020〕42号.关于民国木雕底座“锦堂富贵”瓷屏壹件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盗窃现场(事主王某某家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7月14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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